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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沙鸥与铜陵市永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焦柯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鸥,铜陵市永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焦柯卿,丁绍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11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沙鸥。被执行人铜陵市永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柯卿,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焦柯卿。被执行人:丁绍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郊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柯卿有车辆一台(车牌号为皖G×××××),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焦柯卿所有得车辆(车牌号为皖G×××××)。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