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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52号原告董某某,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且被告隐瞒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癫痫病的事实,2016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吵架开始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原某,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婚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自己的伤情并没有欺瞒原告自己腿受过伤。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家中的家具是原告出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因故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应给予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紫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