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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982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少怀,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女孩李某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恋爱关系,女孩李某雅始终在原告处生活,为孩子的以后上学、生活方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女孩李某雅。后原、被告终止同居关系。2012年原告高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和李某雅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南庄子村生活。李某雅现就读于临沂黄贺小学。经调查,李某雅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梅家埠街道南庄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学籍证明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李某、李某雅,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因女孩李某雅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已在原告的居住地上学,由原告抚养能够给子女保持稳定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抚养李某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李某雅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