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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蒋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422号原告蒋XX,女,28。被告何XX,男,34。原告蒋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蒋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儿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第一年还好,第二年被告开始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一点小事就恶言相向,并且威胁原告的父母。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债务一万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一万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由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蒋XX与被告何XX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2月4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有时候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何XX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蒋XX与被告何XX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随后双方共同走入婚姻的殿堂,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婚后双方虽然有过争吵,但也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常有之事,原、被告应当本着互相理解和支持的心去体谅对方,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因原告蒋XX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也不充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何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中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