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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6月29日在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0月,原、被告因锁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以上街买菜为名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下落。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6月29日在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常为家庭生活锁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0月,原、被告因锁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下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江县回龙镇桔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吴某甲(被告之大伯)笔录、证人汤某、彭某某的当庭证言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因此离家外出至今8年余不归,期间既不与家人通讯联系又不履行作为妻子、母亲的职责和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木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洛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