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彩花与伊国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花,伊国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675号原告张彩花,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国俊,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孟祥敏(被告儿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花与被告伊国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芬,被告伊国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敏、门凤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花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酒后到伊金鹏家因琐事与伊金鹏及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用木棍打原告头部及腿部各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未愈出院后,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要求被告赔原告医疗费455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误工费11266.25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89646.67元。被告伊国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的儿子对被告出言不逊,被告与原告儿子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先动手挠被告面部,被告出于防卫才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对事件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5)宁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酒后到原告家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对,本案原告负有一定责任。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实际履行,被告应继续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通过协议解决,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3000元,已超额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不应继续支付。3、住院病案2份、诊断书3枚、住院汇总表1份、医疗费单据13枚,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原告治疗的时间过长,原告选择保守治疗是导致肺栓塞的主要因素。原告的医疗费有1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中有4枚是宁国江的,不是原告的。4、医疗费单据4枚,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诊断书、病案、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5、交通费单据5枚,证明原告去北京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是怎么发生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合理,被告应支付鉴定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肺部的栓塞与外伤虽有因果关系,没有鉴定出外伤对肺栓塞的参与度。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就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3650.31元医疗费。原告质证认为,该医疗费单据是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所诉医疗费用是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提交的该费用。2、宁城县医院住院预交金发票8枚,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第二次在呼吸科治疗的费用是1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在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与伊金鹏及原告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用木棍打原告头部和腿部各一下,致原告背部及右下肢损伤,右髌骨上极骨折。原告到宁城县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27天,后又转入呼吸内科住院治疗98天。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期间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医疗费23650.31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宁城县医院门诊治疗费用337.5元,原告转入呼吸科治疗后,被告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5000元。原告在呼吸科治疗花医疗费43462.42元。住院期间,原告到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42.5元。原告出院后在宁城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3.05元;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52元。原告提供了宁国江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费843元。原告申请对其右髌骨上极骨折与肺栓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双肺栓塞与右髌骨上极骨折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244元。原告的误工费11262.5元(90.1元/天×125天)、护理费13750元(110元/天×12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赔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宁国江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费843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治疗伤病所用,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197.47元(43462.42元-15000元+337.5元+842.5元+1203.05元+3352元)、误工费11262.5元(90.1元/天×125天)、护理费13750元(110元/天×12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交通费244元,总计71953.97元的90%,即64758.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元,邮寄费44元,计款1065元,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伊国俊负担958.5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