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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星与被告张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星,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马明星,女。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明星与被告张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星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30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款还清时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0日凭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张伟借原告现金130000元。2、2014年4月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伟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王某某系同居关系,被告借原告的款于2015年5月12日经原、被告、王某某三方协商,债务已经转移给新的债务人王某某承担,原借据已作废。原、被告之间债务已经消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原、被告的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经原告同意,被告借原告的款项转给王某某承担,原告手中持有的票据作废。2、王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实除第1组证据的证实目的外,同时证实被告手中持有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0月29日,马明星到我家里找张伟,张伟说他与马明星、王某某三人有个手续,张伟拿协议书让我看时,马明星上前抢夺协议书,并将夺去一部分给吃了,另一部分在张伟手里没有被吃掉。吃了以后,我、马明星说见一下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里,马明星给王某某说把协议吃了,王某某很生气,拿个茶壶砸马明星。王某某说做人不能没良心,咱们在一起协商过的,为此他们还生场气,我起来拉住王某某说你们别打。4、证言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王某某三人签订债务转移的过程及原告吃掉部分协议的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1、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及王某某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过程及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偿还原告13.5万元。2、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下面马明星签字系本人书写。3、调查马明星笔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及王某某三人协议转让债务的过程。4、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5月12日协议书上马明星的签字是否系马明星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倾向认定2015年5月12日协议书上马明星签字与送检的马明星签名样本系同一人书写。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王某某系同居关系,被告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3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7400元,被告还欠原告本息28.6万元。原告同意放弃1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28.5万元未偿还。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及王某某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28.5万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债务全清,被告给原告所搭欠条同时作废。2015年8、9月份,王某某偿还原告13.5万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在查看协议书的过程中,原告将2015年5月12日协议书的部分撕毁,并吞吃肚中。现原告持原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及王某某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将自己债务转移给新的债务人王某某,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原告持原借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