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福州分行与刘光铭、谢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刘光铭,谢芳,福建侨联贸易有限公司,欧阳灶文,张茜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欧阳灶文、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铭,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谢芳,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侨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湖东路316号新贵公寓3层04店面-B。法定代表人刘光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被告福建侨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侨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40%确定为年利率13.44%;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均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侨联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侨联公司为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等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但是,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被告侨联公司亦拒绝履行相应保证担保责任。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光铭、被告谢��尚欠本金人民币1051004.3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51004.3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侨联公司对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4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均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证据三、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侨联公司为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上述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欠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051004.31元;证据五、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结婚证,证明被告刘光铭与被告谢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向��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40%确定为年利率13.44%;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均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侨联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侨联公司为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等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发放贷款13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但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未依约偿还贷款���息。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尚欠本金人民币1051004.3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1004.3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2015年7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侨联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侨联公司为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侨联公司应对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1004.3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2015年7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侨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光铭、被告谢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