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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161号原告罗某甲,男,1980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1984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小红,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洋洋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下半年,被告经常在微信上与男子聊天,关系暧昧。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同事陈某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小孩年幼未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丝毫没有悔改,竟与陈某同居。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与他人同居通奸,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共同债权412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3、通话记录、短信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GPS行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被告与湖北一男子通话频繁,微信聊天以“老公”相称,内容暧昧,关系不正当;4、桑植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何某某、顾某某、谷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桑植县公安局对陈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与其同事陈某通奸的事实;5、原告给被告父亲杨某乙银行帐户转帐61200元的凭证,拟证明转帐61200元,其中有41200元系原、被告给杨某乙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6、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所购买的湘GC93**、湘G9LY**面的车已转让给他人。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事实;2、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辆车,现已被原告转移,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5年初以19万元的价格变卖,偿还共同债务后还剩5万元由原告掌握,应作为共同存款予以分割;4、罗某乙是女孩,被告虽未有固定工作但有一定专长,原告与被告是第二次婚姻,原告与前妻还生育有一小孩,故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被告自行承担;5、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债权,原告给杨某乙转帐的61200元系原、被告偿还的借款;6、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结果法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湘GC93**、湘G9LY**面的车各一辆;2、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原、被告买车时向杨某乙借款3.96万元,另加上原告认可的借杨某丙(被告姑姑)1.8万元、杨某丁(被告哥哥)5000元,共61200元,2015年原告给杨某乙转帐系偿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称,原告与陈某打架是事实,打架的原因并不是因被告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当场捉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乙于2011年给原告银行帐户存款是给原告还钱,而不是给原告借钱。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6,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实被告在微信聊天时与他人以“老公”相称,关系暧昧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原告给杨某乙转帐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辆已被原告变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没有离成后,被告和陈某就在一起的事实,与陈某陈述的与被告因为情投意合在一起半年的事实相一致,对证明被告在婚内与陈某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杨某乙于2011年给原、被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证据5,被告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湘G9LY**五菱荣光面的车一辆,2014年购买湘GC91**郑州日产面的车一辆。2014年8月,原告调往慈利县工作,夫妻双方分居两地,沟通较少,相互犯忌。原告因被告常在微信上与他人聊天而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吵闹撕掉,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上半年,被告发现原告在其驾驶的湘G9LY**面的车安装定位器,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8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辆车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某甲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杨某甲对车辆转让价款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有稳定工作,收入固定,现小孩也是随原告居住生活,从现阶段来看,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原告在夫妻关系恶化后,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即车辆予以变卖,变卖的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变卖车辆价款为3.8万元,其中1.8万元应归被告享有。原告主张给被告父亲杨某乙转帐的61200元中有41200元系债权的意见,因被告提出61200元均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除经原告法庭认可的2.3万元债务外,被告提交了杨某乙给原告银行帐户通过存款方式借款3.96万元的依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对婚姻不忠实,破坏了夫妻关系,折散了家庭,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4月起至罗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给付方式为按年度给付,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罗某甲给被告杨某甲给付车辆变卖价款2万元;四、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罗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五、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