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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与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陈秀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张飞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280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横湖路14号。负责人:张伟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俊,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后畈村。法定代表人:潘福仁。被告:陈秀明。被告:潘福仁。被告:沈水花。被告:潘海燕。被告:潘燕飞。被告:张飞龙。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张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俊,被告张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陈秀明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顺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由被告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张飞龙对被告顺通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顺通公司在取得上述贷款后,至今已支付2015年9月21日前的贷款利息,此后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张飞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01.5元(从2015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张飞龙对清偿债务仍应承但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编号为803112015001003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秀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五份,证明各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借款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相关授权人确实是经过被告一授权的,借款真实有效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飞龙答辩称:我是作为第二保证人的,应当先起诉其他保证人,同时我作为保证人,原告没有通知我被告顺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没有尽自己的通知义务。被告张飞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顺通公司、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顺通公司、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飞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顺通公司、陈秀明签订合同号为:803112015001003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顺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由其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在负责人处签名,被告陈秀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顺通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陈秀明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潘福仁、张飞龙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针对合同号为8031120150010039的2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5年6月3日,被告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被告顺通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通公司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顺通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因被告顺通公司未归还贷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陈秀明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张飞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顺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张飞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通公司、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利息10202.5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张飞龙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陈秀明、潘福仁、沈水花、潘海燕、潘燕飞、张飞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