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爱菊与刘聚通、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菊,刘聚通,李燕,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李大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761号原告李爱菊,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聚通,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燕,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守伟,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庄仲文,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建生,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大威,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爱菊诉被告刘聚通、刘燕、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李大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菊、被告李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聚通、刘燕、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经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聚通、李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期内月利率18.6‰,逾期月利率18.66‰。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李大威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聚通、李燕还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聚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46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李大威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聚通、李燕、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李大威辩称,他给李大威担保这笔借款属实。他是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刘聚通的,也是这个朋友让他给刘聚通担保的。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刘聚通还欠其十几万元未偿还。他不同意直接给刘聚通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刘聚通先还,如其实在还不完了,他们几个担保人再商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聚通、李燕、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李大威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聚通、李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期内借款月息18.6‰,逾期月息18.66‰。被告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李大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共同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当日,被告刘聚通、李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爱菊借款100,000元。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刘聚通、李燕按月息付息到2015年11月15日,经多次催要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诉至要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刘聚通、李燕履行了100,000元的支付义务,由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刘聚通、李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期内及逾期月利率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李大威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三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刘聚通、李燕追偿。被告刘聚通、李燕、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答辩权,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由此造成的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聚通、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月息18.6‰计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8.66‰计息);二、被告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李大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守伟、庄仲文、宋建生、李大威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刘聚通、李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