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班建伟诉被告郭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建伟,郭明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361号原告班建伟,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志良,男,汉族,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被告郭明齐,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定襄县人。原告班建伟诉被告郭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建伟及委托代理人梁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建伟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归还了20000元的本金及以前的利息,并重新出具800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息1200元。2015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500元,至今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明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郭明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班建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15年10月6日,被告郭明齐给付原告本金20000及10万本金的利息,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其中载明“今借到班建伟人民币8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1200元。”并由郭明齐签名、捺印。2015年7月5日,被告郭明齐再次向原告班建伟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并由被告郭明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班建伟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每月1500元。”郭明齐签名、捺印。庭审中,证人郭晋华陈述“大约2016年1月份原告因交房需要用钱,向我借钱,听班建伟说郭明齐欠他18万元。”证人苏福涛陈述“2015年10月份我与原告一同去被告家找被告要钱,在保险公司门口碰见被告,同被告换的借条。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写了2个10万元的借条。当时换了一个借条,还了2万元,剩余8万元。现在还欠多少,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被告开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明齐给原告班建伟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的金额、利息,并由被告郭明齐签名、捺印,且庭审中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被告郭明齐向原告班建伟借款的事实。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班建伟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算,月息1500;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算,月息1200元。前述给付内容直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郭明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在审判员 张燕杰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