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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与被告郑锦云、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郑锦云,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55号原告杨玉梅,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告余志杰,男,1997年9月1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告古继英,女,1951年7月9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告余应兴,男,1948年10月30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枝峰,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锦云,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李昌斌,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元,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吴太军,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王洪新,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告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与被告郑锦云、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峰,被告郑锦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斌,被告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诉称,2015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郑锦云为庆祝热电厂工程完工,邀约余文博和被告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等一同吃晚饭,在明知余文博和被告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被告郑锦云仍主动提供白酒和啤酒供其饮用。在就餐过程中,被告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与余文博共同饮酒,并对余文博进行劝酒,致使余文博喝下约三两白酒和二瓶啤酒,处于醉酒状态。当晚10时许,余文博在饮酒后,驾驶XXXXXXX号嘉陵摩托车行驶至来龙村碧缘公墓门前西侧路段时,撞至道路旁行道树,造成余文博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4725.05元。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10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荆门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余文博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余文博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车祸发生存在因果关系;A2、询问笔录复印件1组,证明余文博死亡前与胡金元、王洪新、吴太军共同饮酒的事实;酒是郑锦云提供的;A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1组,证明余文博抢救费用的具体数额14725.05元;A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余文博长期在荆门城镇居住,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A5、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泗水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余应兴与余文博系父子关系;A6、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余文博的身份关系。被告郑锦云辩称,在维修工程结束后,应工人请求邀请大家吃晚饭,在就餐过程中,本人提醒大家少喝一点,并劝余文博、王洪新喝了酒不要骑车回去了,等明天回去,如果要回去可以开车送。随后余文博、王洪新、吴太军到胡金元家打麻将去了。其尽到了安全保障即提醒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郑锦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锦云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B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6月14日22点左右,余文博驾驶XXXXXXX嘉陵摩托车,因故偏右失控,导致其车身右前部与路右行道树发生二次擦撞的交通事故;擦撞第一棵行道树瞬间速度为45KM/H左右,属不文明驾驶;余文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其不构成酒后驾驶;余文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B2、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余文博2015年6月14日晚饭后,曾打了约3个小时的麻将,晚9点半左右离开,骑摩托车回家时状态正常,无酒意;B3、荆门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证明余文博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重伤后,经抢救无效,突发呼吸、心跳骤停死亡;B4、证人刘思交、刘思文、朱怀尧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吃晚饭时,郑锦云曾劝大家少喝酒、注意安全;离开时郑锦云对余文博、王洪新二人说你们两位家住的较远,喝了酒不要骑车,不要回去了,等明天回去;如果要回去就开车送你们回去;后余文博、王洪新、吴太军到胡金元家打麻将去了。被告胡金元辩称,就餐过程中没有人劝酒,酒是老板买了放在那里的,余文博自己喝自己倒的。我还提醒余文博,你们住的远少喝一点。随后,我们一起去打麻将,打到差不多十点钟,余文博就回去了。被告吴太军辩称,余文博说有点热,郑锦云说到店子里拿冰啤酒,余文博说和我一起供喝一瓶,我说我有高血压,我不喝,余文博又跟他们倒白酒,我说你住的远,少喝一点。郑锦云还进来说你们都骑摩托车,少喝一点酒。吃完饭,郑锦云说开车送他们,他们说去打麻将,余文博说他没得钱,找郑锦云拿了200元,就去打麻将,打完都各自回家了。被告王洪新辩称,工程完工了,郑锦云说到厂里吃餐饭,白酒啤酒都是放在旁边,自己倒自己喝,没有人劝酒。郑锦云还劝少喝点酒,余文博说我们喝酒不要郑锦云管。吃完饭下楼,郑锦云把车门拉开说送他们回去,他们说打麻将,我当时没有钱,找郑锦云拿了100元,打完麻将我们各自回家了。被告吴太军、王洪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郑锦云、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余文博饮酒驾驶与车祸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租赁合同没有社区网格员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余文博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被告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对被告郑锦云提供的证据B1、B2、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对被告郑锦云提供的证据B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郑锦云有利害关系。被告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对被告郑锦云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与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吻合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郑锦云应其工人请求而邀约施工人员吃晚饭,以庆贺承接的工程项目完工。席间,受害人余文博和被告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等人同桌饮酒吃饭,其中受害人余文博喝下约三两白酒和二瓶啤酒。在吃饭过程中,被告郑锦云在旁提醒工人们少饮酒,并注意安全。进餐结束后,被告郑锦云提出用车送受害人余文博等人回家,受害人余文博等推辞后,与被告吴太军、王洪新各自骑摩托车到被告胡金元家打麻将。当晚10时许,受害人余文博驾驶XXXXXXX号嘉陵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来龙村碧缘公墓门前西侧路段时,撞至道路旁行道树,造成受害人余文博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余文博经荆门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和检验,受害人余文博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约45km/h左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00ml(2015年6月15日许提取血液)。2015年6月22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5】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余文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余文博、原告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08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86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锦云作为酒席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对参加酒席者的健康安全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对骑摩托车回家的工人提供酒品,增加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同桌饮酒,共同娱乐后,其未尽到互相扶助和进行有效的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放任受害人余文博酒后骑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亦应对受害人余文博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郑锦云、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的上述行为存有一定过错,结合该过错行为对受害人余文博酒后驾车死亡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被告郑锦云、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共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余文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仍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且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醉酒,故其本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大部分责任,即90%。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余文博长期在荆门市城区打工、居民的证明,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084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25.05元,有相关费用清单证明,并经庭后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查,受害人余文博的母亲古继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依法属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余志杰已成年,被扶养人余应兴享有退休养老金,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故其主张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5876.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49元×20年)216980元、丧葬费(2978.75元×6月)178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6298.66元(8681元×16年÷3人)、医疗费14725.05元。该损失由被告郑锦云、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9587.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云、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各项经济损失29587.62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杨玉梅、余志杰、古继英、余应兴负担1000元,被告郑锦云、胡金元、吴太军、王洪新共同负担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