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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69号原告张某甲,女,1994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邰洪峰,台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海,台江县方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邰洪峰,被告张某乙及委托其代理人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农历1月18日和朋友到被告家吃饭,被告及其家人强烈要求原告嫁给被告,否则不让原告回家,原告表示不同意,并和朋友跑出被告家,然后,被告及其亲友一起来劝原告嫁给被告,原告仍然不同意,且打电话给原告母亲征求其意见,在原告与母亲通话过程中,被告伯母强行抢走原告电话,并与原告母亲通话后表示你母亲同意你们的婚事了,然后原告就跟随被告及其亲友转回被告家,按照农村的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并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张小一,于2014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张小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了给孩子治病向亲戚借款9000元,至今为还。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的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起来,又加上被告是一个好吃懒做的人,对家庭生活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抚养教育一概不管,每天只知道喝酒,且醉酒后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心至极,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在外签订有劳动合同,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子张小一和长女张小二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直到两个子女年满18周岁;2、双发同居生活期间所欠共同债务9000元,各自承担一半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变更为“请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爱酗酒并殴打原告以及对家庭子女一概不管,纯属歪曲事实。首先,长子张小一和长女张小二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张小一,于2014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张小二,两个孩子从出生以来一直都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任劳任怨一个人在工地作钢筋工来维持一家四口的生活,从孩子出生以来都是被告一直在身边关心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熟悉孩子的脾气和生活习惯。孩子从小也未离开过被告身边,也已经习惯了同被告一起生活,孩子的习惯及生活环境已经形成固定的生活模式。相反,原告对家庭对孩子极其不负责任,经常动不动就发脾气,打骂孩子。在浙江杭州打工期间,长子刚满7个月时,由于原告照看不力,导致长子从床上摔下来,造成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9000元。而对于长女,原告更是不管不问,2015年6月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带着长子离家出走至今,丢下未满1周岁还在哺乳期的长女给被告一个人抚养,被告背着年幼的女儿在杭州到处打听寻找原告及长子的下落,被告既担心长子的安危,又担心年幼的长女,无奈之下只好带着长女回到施洞老家交由被告父母帮忙照看。现在长子已达到学前教育时期,原告带着长子在外打工四处漂泊,居无定所,给长子的学习和生活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故应交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看,以便在被告老家接受稳定的教育和生活。对于长女,虽然法律规定不满两周岁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但是原告这种抛夫弃子,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长女也应当交由被告及其被告父母抚养照顾为宜;其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理由,存在严重不实之处。被告与原告及子女在杭州打工生活期间,一直都是被告一个人务工养活一家四口,相反,原告在家好吃懒做,不仅没有照顾好子女,还经常乱发脾气,埋怨被告挣钱太少,这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被告与原告系经亲属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同居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当时才未办理,同居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达到法定婚龄后就去办理结婚登记,可原告一直推诿搪塞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再次要求原告一起去补办结婚登记,以便给予子女办理户籍等相关事宜,原告再次推诿,为此,双方发生吵架并互相抓扯。吵架事件过后,原告以带子女离家出走为要挟,要求被告写下保证书,被告为了平息原告的怒气,无奈之下给其写下保证书,也因此办理结婚证一事再次被拖延,对于不办理结婚证一事,原告应负完全责任。被告现在在工地做钢筋工,每月的收入也有7、8千元,抚养子女的条件较为优越。综上,提出长子张小一和长女张小二归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的抗辩意见。另外,被告在庭审后,补充意见表示坚持要求两个子女由其抚养,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且同意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或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但双方每月应享有2至3天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9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张小一,现随原告在外打工生活;于2014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张小二,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台江县某镇某某村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但曾因长子张小一受伤,而向原告的姐姐张某秀借款2000元和妹妹张某艳借款7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双方均无异议,且表示同意共同偿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如果再打原告,被告自动放弃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并承担抚养费”。保证书书写过后,被告也未再次殴打过原告。但双方于2015年6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带着长子继续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生活,而被告则带长女张小二回到了老家交由其父母帮忙照看至今。从2015年6月起,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且从同年8月份开始已不再联系。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告提交的长子张某乙强和长女张小二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保证书,原告的用工劳动合同,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长子张小一和长女张小二系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两个子女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分开而消除,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子女,且经本院组织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双方均为外出务工人员,收入和文化程度相差不大,且双方家庭经济条件也相差不大,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同,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应由原、被告各自直接抚养一名子女比较合理,故对于原告请求由其直接抚养两个子女的诉请以及被告辩解由其直接抚养两个子女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子女应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虽然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同时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结合本案实际,因长子张小一已年满3岁,而长女张小二也即将年满2周岁,从原、被告因矛盾于2015年6月分开起,长子张小一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长女张小二也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并无共同生活照顾子女的行为,现子女的生活环境也较为稳定,如果改变现有生活环境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故应当维持子女现有的生活环境,才能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即长子张小一由原告直接抚养,长女张小二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庭审后,增加探望权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考虑子女的教育学习环境,原、被告在每季度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一次为宜。另外,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本案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年龄相差不大,且双方各自直接抚养一个子女,故抚养费应各自承担较为合理。针对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九千元,被告无异议且表示愿意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各自承担一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子张小一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长女张小二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在每季度各享有一次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决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人民币九千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