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国梁与姜建中、梁建业、陈佳、冯荣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20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冯荣杰,姜建中,张国梁,梁建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王传彪,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荣杰,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吕玉光,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中,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梁,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业,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陈佳、冯荣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姜建中在325房二楼粉刷外墙时,由于安全绳断裂,从二楼坠落到地面。事故发生后,姜建中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疝;3.肋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4.腰椎骨折(L1-4右侧横突、L2椎体、左侧椎板及左侧横突);5.肺挫伤(双肺下叶)等。姜建中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38238.30元、护理费4290元。出院后,姜建中转至河南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5日至3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70677.83元。冯荣杰已垫付了55000元。姜建中和冯荣杰均称在房管部门查询不到325房产权人信息,冯荣杰为该房的实际管理人。经陈佳介绍,梁建业、张国梁曾与冯荣杰签订协议,对325房1-5楼进行装修,项目内容包括二楼四楼砌门墙双面批荡、四楼西北面墙体修复、全屋墙身批荡拆除(包括清运余泥)以及全屋墙身天花水泥沙批荡等。冯荣杰提供图纸、施工用水电、地砖、瓷砖以及外墙砖等,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梁建业和张国梁则应按其要求施工,听从其安排。201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承认书和保证书,约定:整个工程款为246750元,已付187000元,尚欠59750元;承建方保证建筑物安全质量和有问题及时维护和保修。2013年11月18日,张国梁向冯荣杰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冯荣杰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余款在1月30日前如没有质量问题付清。梁建业、张国梁保证建筑物安全质量,有问题及时维护和保修。梁建业称2014年2月18日左右,冯荣杰用陈佳的电话打过来问,余款9750元是不是直接给陈佳,梁建业予以确认,称该款项是陈佳的工程介绍费。之后直到2014年12月27日晚上冯荣杰才再次联系告知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冯荣杰称2014年2、3月左右发现案涉房屋漏水,故电话通知梁建业,并以此为由拒绝将余款支付给陈佳,陈佳为拿到款项,自行找人对房屋进行维修。梁建业则否认接到该电话。陈佳称其找人刷墙的事并没有跟梁建业说过,而是应冯荣杰的要求,实际是帮冯荣杰介绍人刷墙。对此,冯荣杰予以否认。光塔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曾协同其他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陈佳于2014年9月23日下午在接受询问时称:“屋主两个月前与本人联系厕所漏水、外墙渗水,需要维修,费用在上一宗的装修余款结数。之后,本人联系河南籍姓夏的装修散工,完工后给3000元姓夏。夏生9月20日左右通知9月21日开工,本人就通知房屋使用人开锁,第二天(9月21日)就带河南籍三人对房屋外墙粉刷。本人亦到现场。到场后,其中工人就去买油漆和安全绳,之后就动工。”案外人夏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上午接受询问时称与陈佳是“经朋友介绍的,3个月左右,饮茶的地方认识的,也没讲过什么工程的事。认识之后,本人回老家(湖南),陈佳给电话我,有没有认识做事的人,回复陈佳在广州有做泥水工的介绍他。其中介绍了姓姜等人的电话号码给陈佳,等陈佳自己跟他们联系。后来陈佳直接跟他们那帮人联系,他们的价格和项目内容我也不知道,也更没参与”。夏某乙与姜建中“都居住在多宝路附近,认识了1至2年了,经常在附近见到。他们后来自己跟陈佳直接联系上”。姜某作为姜建中的堂哥出庭作证时称,夏某乙将姜某的电话给了陈佳,经与陈佳联系,姜某找了姜建中以及许某一块参与325房的改建,项目内容为修补厕所漏水以及粉刷外墙,双方约定三个人的工钱为3000元(陈佳和姜某都无需另外给钱给夏某乙)。三人由陈佳带到施工地点,施工时陈佳也在场,修补哪里的漏水以及粉刷哪些地方均听从陈佳的指示。安全绳是陈佳说由三人垫资购买,买回来后找他报销。去之前,三人曾要求陈佳在房子外面搭个架子,但陈佳以向城管办理申请手续比较麻烦为由未能搭建。姜某三人与梁建业以及张国梁均不认识,本次事故发生后才见过冯荣杰两次。姜建中原审诉称:姜建中与其老乡姜某、许某一起受陈佳和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25号房屋(以下简称325房)管理人冯荣杰雇佣,为325房粉刷外墙。2014年9月21日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绳断裂,姜建中在上午10时20分左右从二楼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各方曾在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司法所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陈佳签字笔录、住院证明、检查报告以及费用清单等为证。姜建中认为,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是一项基本人权,雇主负有为雇工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法定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姜建中因家庭经济困难,拖欠医疗费用至今,医院已停止进行下一步治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陈佳、冯荣杰连带赔偿姜建中2015年1月5日之前的医疗费242528.3元以及2015年1月5日至3月3日的医疗费7067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佳、冯荣杰承担。陈佳原审辩称:我方并不是本案雇主,我方只是介绍工作给包工头夏某乙,我方与姜建中不认识,也不是业主,或者也不是房屋的管理人,对涉案房屋没有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主要是姜建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的,安全绳断裂原因应当查清,提供安全绳的商户和厂家都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与房屋管理人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冯荣杰原审辩称:我方并没有委托陈佳帮忙粉刷外墙,陈佳是为了拿到梁建业和张国梁的工程款才去找人粉刷外墙。当时要工程款质保金的时候我方是拒绝的,因为梁建业和张国梁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梁建业是不是委托陈佳去对房屋进行修缮,我方不清楚,夏某丙和其他几个小工我方也不清楚。我方没有去过现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听陈佳说是安全绳断裂,造成事故发生,安全绳由谁购买,去哪里购买,姜建中应提供线索追加其责任。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故意或过失,我方不知情。梁建业原审辩称:本案中我与姜建中素不相识,从未谋面,他的行为与我毫不相关,他向人民法院第一次递交的起诉状中就没有列我为被告。姜建中受伤后,我曾先后接到陈佳、冯荣杰给我电话反映过他们的事故,他们害怕承担责任到处躲藏,二人曾要求我去居委会说明情况,他们的雇佣与被雇佣与我毫不相关,有什么问题需要我去澄清说明的呢?我以前接受冯荣杰的委托改建325房时,是陈佳作为介绍人介绍我与冯荣杰达成协议改建的,陈佳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工程完工中从中收取一点介绍费,这是我们的行规,陈佳并非是我的合伙人,又不是我的施工队中的工人,我在承接该工程改建中每天都与冯荣杰接触,他也认识我的施工工人。陈佳并没有在工程中做工,姜建中更不是我的工人。工程约于2013年11月18日完工,该日的收款收据已证明我承接该工程改建项目已全部完工,有工程表可作为参考。工程完工后,冯荣杰还扣押我的少量工程款作为后延三个月工程质量保证,三个月期满后,他打电话问这些扣押的工程款如何处理,因为陈佳和冯荣杰是朋友关系,他们相熟,所以我答复称可以直接交付给陈佳(介绍费是我与陈佳两人的事情,但冯荣杰也是知晓的),至此,我承接冯荣杰改建工程全部完工并进行结算。姜建中在诉状中是粉刷外墙工程,该项目在我的改建工程结算完工后一年后才进行,这与我毫不相关,如我原来的工程项目没有完工,冯荣杰也不会在一年前与我结算。冯荣杰要对该房屋另外进行粉刷时为何不直接找我呢?他找陈佳,陈佳可能认为该工程简单就自己承接了,自己去找三两个站街边的外地民工来完成,在该案中,陈佳承接粉刷工程从没有向我透露过及建议我承接完成。我觉得他们拉我入该案是无赖的行为,他俩没有任何的纸上文字证据证明我与该粉刷工程有关。因此,我请求陈佳、冯荣杰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1500元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咨询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以及精神伤害费500元,本案各项费用由陈佳和冯荣杰承担。张国梁原审辩称:与梁建业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各方的责任形式和责任比例。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冯荣杰与梁建业、张国梁就325房的改建装修工程达成协议,由冯荣杰提供图纸以及材料,梁建业和张国梁按照其指示要求完成工作,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夏某乙、陈佳和证人姜某的陈述,陈佳通过夏某乙,直接找到姜某等人粉刷外墙以及修补厕所漏水等问题,并答应提供资金购买安全绳等作业工具,且在现场监督作业,故陈佳与姜建中以及姜某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陈佳称其是帮冯荣杰介绍人,但冯荣杰予以否认,证人姜某也称出事之前并未见过冯荣杰,因此,原审法院对陈佳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冯荣杰称陈佳是为了拿到工程余款才找人补漏等,这与梁建业声称的三人曾口头约定余款直接支付给陈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余款确为梁建业给陈佳的工程介绍费,陈佳称是受梁建业委托向冯荣杰收款缺乏证据支持,陈佳与冯荣杰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至于安全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问题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关于各方的责任形式和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系由安全绳断裂引起,陈佳虽口头承诺出资购买,但系由姜建中方自行选购;现有证据也无法显示姜建中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故姜建中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陈佳作为雇主,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履行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姜建中的自认比例为10%,陈佳作为雇主则应承担60%的责任。冯荣杰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如没有其应允,陈佳不可能进入325房屋进行装修,其应当知道陈佳雇佣姜建中和姜某等人装修案涉房屋的事实,但无论是陈佳,抑或是姜建中等人,均无相应资质,故冯荣杰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冯荣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佳已自认其找姜建中等人装修的事情并未告知梁建业和张国梁,且冯荣杰发现该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时已超过了质量保证期,冯荣杰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房屋存在的问题通知了梁建业和张国梁,故该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向姜建中承担赔偿责任。姜建中在广州治疗期间(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238238.30元、护理费4290元,以及在河南当地医院治疗期间(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70677.8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费票据证明,陈佳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13206.13元,陈佳应按照60%的比例负责赔偿187923.68元,冯荣杰按照30%的比例负责赔偿93961.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赔偿姜建中38961.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建中187923.68元。二、冯荣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建中3896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元,由姜建中负担206元,陈佳负担1240元,冯荣杰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后,陈佳、冯荣杰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在本案中并非雇主,也未从涉案房屋获得任何利益,对本次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冯荣杰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与梁建业、张国梁签订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我方仅是受梁建业及张国梁的委托向冯荣杰追讨工程质保尾款9750元,本身与冯荣杰没有承揽关系,而我方与梁建业及张国梁的工程介绍关系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如冯荣杰的陈述,本案的刷墙工程是属于梁建业及张国梁的装修工程范畴,则其二人作为承揽方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我方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只是应冯荣杰的要求通过夏某乙找到姜建中进行外墙粉刷及相应工程。至于冯荣杰对姜建中的工程款支付是从质保尾款抵扣还是自己承担均与我方无关,不能从中推定我方的雇主责任。因此,如刷墙工程不能纳入梁建业及张国梁的质保范畴,则应当由冯荣杰承担雇主责任,因外墙及房屋修缮的受益者为冯荣杰。二、姜建中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就承揽业务,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但认定比例过轻。针对冯荣杰的上诉,我方认为工程本身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只是受梁建业及张国梁的委托去收尾款,也是冯荣杰让我方去修外墙。梁建业是否将尾款汇给我方是另外一回事,但我方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也没有能力和财产去赔偿姜建中。综上,我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姜建中、冯荣杰、梁建业、张国梁承担187923.68元赔偿,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冯荣杰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方承担的责任过重。一、一审认定我方对陈佳的雇佣行为及姜建中等人无相应资质均为知情行为属于错误认定。一审庭审时,证人姜某明确表示没有见过我方,我方也并没有见过姜建中等人,何以对陈佳的选任人存在过失。二、陈佳雇佣姜建中等人系私自行为,我方并未要求陈佳装修房屋。涉案房屋系我方委托梁建业及张国梁进行建设,约定由梁建业及张国梁保证安全质量和及时维护保修,在张国梁2013年11月18日向我方开具《收款收据》明确注明余款是在2014年1月30日没有质量问题时付清,一审认定超过质量保证期错误,该保修责任工程余款尚未结清也证明工程存在问题,没有免除保修责任。梁建业同意陈佳收取工程余款的行为实际是其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但其没有关心陈佳是否有履行工程保修的责任,我方也并没有同意该行为。陈佳也是为了完成梁建业、张国梁的保修责任才雇佣姜建中等人进行维修,故梁建业、张国梁存在选任过失。三、姜建中没有选择质量可靠的安全绳,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轻。针对陈佳的上诉,我方并没有委托陈佳,也没有同意陈佳收取工程尾款,其收取尾款的行为实际是梁建业与张国梁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因结算时已经明确质保金是保证工程质量,故陈佳要取得尾款需要经过我方同意。我方对陈佳的行为也并不知情,而维修责任在于张国梁与梁建业,质保金也未支付,故其二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姜建中、陈佳、梁建业、张国梁承担93961.81元赔偿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姜建中答辩称:陈佳是工程承包人,并且是我方的雇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9月23日维稳中心的笔录及一审评价的陈述均可证明,其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陈佳与冯荣杰的关系,一审应引用第11条的规定判决陈佳承担赔偿责任,冯荣杰作为工程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受伤程度严重,因没钱交在广州医治的费用连病历也拿不到,这次诉讼仅仅针对医疗费,没有上诉是因为过了上诉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建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方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本案事故。张国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方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本案事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经陈佳介绍,冯荣杰与梁建业、张国梁就涉案325房达成改建装修协议,冯荣杰与其二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后因涉案房屋出现漏水问题,陈佳通过案外人夏某乙联系到姜建中等人,由陈佳出资购买工具,姜建中等人按其指示对房屋进行维修,此时陈佳与姜建中等人构成雇佣关系。至于陈佳与冯荣杰的关系,陈佳抗辩其只是帮梁建业收取前项工程的余款,但未得到梁建业及冯荣杰的确认,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而冯荣杰则主张陈佳系为拿到工程余款才雇佣姜建中等人维修房屋,该主张与梁建业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陈佳与冯荣杰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冯荣杰虽主张梁建业、张国梁存在选任过失,然其发现涉案房屋漏水时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其也没有证据证实梁建业、张国梁知晓涉案房屋的漏水及维修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梁建业、张国梁无需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同时,陈佳作为本次事故姜建中的雇主,没有及时审查雇员的相关资质,也没有采取充分措施保障雇员的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冯荣杰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放任陈佳雇佣无资质雇员对房屋进行维修,没有尽到安全审核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姜建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陈佳承担60%的责任,冯荣杰承担30%的责任,姜建中自负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姜建中在二审答辩中提到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佳、冯荣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陈佳负担1240元,冯荣杰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利旋林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