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平山铂隅商贸有限公司、李志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平山铂隅商贸有限公司,李志宏,平梅,吴春丽,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代表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铂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柏坡东路165号。被告李志宏,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东风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1021966********。被告平梅,女,1969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东风路***号*栋*单元202,身份证号:1301021969********。被告吴春丽,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9211975********。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金霞,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000000000359。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进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平山铂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隅公司)、李志宏、平梅、吴春丽、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冀东,被告铂隅公司、李志宏、平梅、吴春丽的委托代理人苏金霞,被告融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王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铂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石(小)信字第0284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融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石(小)保字第028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投公司自愿为原告给予被告铂隅公司的额度授信提供担保,本合同的主合同为2014石(小)信字第0284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另与被告李志宏、平梅签订编号为2014石(小)保字第028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宏、平梅自愿为原告给予被告铂隅公司的额度授信提供担保,其余内容同2014石(小)保字第028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铂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石(小)流字第028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铂隅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定价基准利率+4.852%);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被告铂隅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铂隅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9日被告融投公司向原告送达放款通知书。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铂隅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春丽签订编号为2014石(小)保字第028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春丽自愿为原告给予被告铂隅公司的额度授信提供担保,其余内容同2014石(小)保字第028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铂隅公司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铂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730759.06元),并支付律师费;2、被告李志宏、平梅、吴春丽、融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铂隅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铂隅公司因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非有意拖延拒不偿还借款。律师费不应由被告铂隅公司承担。被告李志宏、平梅辩称,被告李志宏、平梅不应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春丽辩称,原告与被告铂隅公司另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未生效,被告吴春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未生效,故被告吴春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融投公司辩称,1、律师费不属于被告融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融投公司不应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2、如原告与被告铂隅公司变更了主合同,被告融投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原告与被告铂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石(小)信字第0284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2014石(小)保字第028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石(小)保字第028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铂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石(小)流字第028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本合同为2014石(小)信字第0284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铂隅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一条款约定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被告铂隅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铂隅公司承担;本合同生效后,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经保证人和融资人双方协商同意后,作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原告与铂隅公司另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编号为2014石(小)信字第0284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担保合同由2014石(小)保字第0284-1号、2014石(小)保字第028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为2014石(小)保字第0284-1号2014石(小)保字第0284-2号、2014石(小)保字第0284-3号(担保人为沧州铂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石(小)保字第0284-4号(担保人吴春丽、担保方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协议自融资人、申请人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且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担保合同之担保人同意本协议所有修订意见,并签订完毕依据本协议对担保合同变更之补充协议之日起生效。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贷款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融资人与申请人变更主合同需经过保证人同意,作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被告铂隅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75000元、77500元、77500元、70000元、20049.06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铂隅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30759.0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9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铂隅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铂隅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铂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原与被告铂隅公司约定,被告铂隅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故被告铂隅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铂隅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未变更主合同,只是增加了新的保证人,并未增加被告铂隅公司的债务,也未增加原保证人的负担,相反,对原保证人实更为有利。故被告融投公司仍应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铂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投公司关于其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同理,被告李志宏、平梅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丽与原告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是否生效,并不影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吴春丽应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李志宏、平梅、吴春丽、融投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山铂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30759.06,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11975元;二、被告李志宏、平梅、吴春丽、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志宏、平梅、吴春丽、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山铂隅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185元,由平山铂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宏、平梅、吴春丽、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