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芮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芮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某乙(××××年××月××日出生),尚处幼儿时期。庭审中,原告陈述,婚生子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对宋某乙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子宋某乙还小,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其也有能力抚养宋某乙,如果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愿意支付每月1000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宋某乙尚处年幼,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对生活环境已经适应,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被告作为宋某乙的父亲,有抚养义务,应当每月支付宋某乙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芮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宋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给付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上诉人宋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子宋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一审抚养费判决上诉人承担数额过高,请二审改判抚养费数额;请二审判决探望权及探望方式;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婚生子宋某乙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父母出资抚养,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抚养宋某乙,也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适合抚养孩子。请二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孩子。二、一审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便判决上诉人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挣取微薄收入,根据上诉人现收入,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三、一审没有判决探望权及探望方式,属于漏判。请二审一并判决。被上诉人芮某答辩称,一、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一人照顾,孩子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自被上诉人回娘家后,上诉人不仅不探望孩子,连孩子的生活费都不给,已经达一年零八个月,上诉人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二、原审判决每月1000元抚养费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应当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三、在不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活及孩子学习和按时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同意上诉人探望婚生子。四、上诉人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生子宋某乙出生后一个月就随被上诉人回娘家生活,且宋某乙尚不满两周岁,以随母亲生活为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能够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故一审依据上诉人自认判令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孩子进行探望,被上诉人表示,在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同意上诉人对孩子进行探望。另外,因二审庭审时,法庭征询上诉人对孩子的探望方式时,上诉人表示不能确定具体探望时间,故对孩子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