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673号原告:范某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扈世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世康、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月28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6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范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4个月后举行典礼,又相处了2个月才补办结婚证,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范某甲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范某某,被告范某甲对原告范某某的父母很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28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6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农历2月6日分居至今。原告范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举行婚礼一段时间后补办结婚证,说明双方婚前、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范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双方有和好希望,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和被告范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和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