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雨诉被告孔德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雨,孔德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641号原告:朱洪雨,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X,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德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洪雨诉被告孔德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天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雨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孔德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雨诉称:2015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孔德齐驾驶辽M57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镇化肥厂附近右转弯时,与朱洪雨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洪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洪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XX是辽M57X**号的所有人,被告孔德齐借用孔XX车使用,且以孔德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482.52元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2482.52元的70%即1737.76元在商业险内赔付。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76163.60元中的110000元,不足部分66163.60元的70%即46314.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孔德齐承担。原告的分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72.52元(已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2、伙食费510元(34天×15元/天)、护理费3272.16元(34天×96.24元/天)、误工费9386.24元(128天×73.33元/天,标准是按照工资表平均数计算的)、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29082元/年×3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728元(20520元/年×14年×2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89496.12元。原告主张的是168052.28元。被告孔德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属实,辽M57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我驾驶的,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57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同意按户籍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由法院依法核定。审理中,原告朱洪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孔德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洪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972.52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第二份病志里有一项检查费用,检查事项并不是原告本人,而是朱洪生的。费用清单常规费用里没有肝功生化测试、肾功测试、血糖测试的收据,而且还多了非原告本人的检测单。住院病历号、姓名也都不一致,整体费用应该是422元,除了血常规25元和尿沉27元这两项有检测报告外其他的检查都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除了这两笔费用外,其余的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经审查核实,原告朱洪雨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因为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入院用药清单的化验费中肝功能生化测定、钾钠氯、钙磷镁、凝血四项、肾功在病历中均无报告单记载,该几项的费用支出370元应从化验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实际支付医疗费12669.03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医保统筹支付1066.51元,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实际支付医疗费11602.52元。3、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朱洪雨父亲朱建国的房屋所有权证、老城镇派出所证明、昌图县老城镇东街社区委员会证明及铁岭市九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雇员证明。证明朱洪雨在出生时就居住在昌图县老城镇东街24组,并在铁岭市九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是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到现在,但是2015年7月份放假了,工资停发了。需要说明的是朱洪雨的户籍是农村户籍,是随其母亲落的户,但其是在老城镇东街24组出生的,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孔德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介绍信上写的是朱洪雨是不是本案原告不确定,房产证上的朱XX并不是朱洪雨本人,也没有相应的身份证号。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同时原告没有举出与九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份放假,放了4个月假,应到12月份,这期间原告出的事故,应该没有工资,上面写到期如果能按时上班工资应按50%计算,否则公司予以除名。即使是公司没有除名,他和公司还有雇工关系,那原告的工资是1100元。我们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常期在老城镇东街24组居住,并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到2015年6月底在铁岭市九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分割车间从事分解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5年7月份起放假4个月,到期能按时上班的工资按50%发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放假期间,其工资为每月1100元,其日工资应按每日36.67元计算。综上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朱XX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孔德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朱洪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脑内血肿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复视,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保留3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鉴于二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孔德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短,交通费数额支出过高,而且提供的均为连号票据,真实性请法庭依法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的客观事实,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孔德齐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孔德齐具有驾驶资格,行车证证明孔XX是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孔德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保险单证明孔德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孔德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孔德齐驾驶辽M57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镇化肥厂附近右转弯时,与朱洪雨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洪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洪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洪雨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1天,支付医疗费11984.43元。该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医保统筹支付1066.5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0917.52元。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684.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1602.12元。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洪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脑内血肿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复视,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1602.52元(已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误工费4657.09元(36.67元/天×127天)、护理费3272.16元(96.24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29082元/年×3年×20%)、被抚养人朱XX(原告长女生于2014年9月17日)生活费28728元(20520元/年×14年×20%÷2人)、鉴定费850元,合计183896.97元。经查,被告孔德齐系其驾驶的辽M57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洪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德齐系其驾驶的辽M57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孔德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112.52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朱XX的生活费170934.45元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合理损失63046.97元的70%,即44132.88元。总计164132.8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朱洪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31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孔德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