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327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五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金钱看得十分重要,每当原、被告见面所谈的话题都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多少,从没有关心过原告的生活冷暖,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最后导致原告因生气致胎儿流产,被告这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辩称,1、被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原告在平顶山上班,被告为了能与原告一起生活,辞去上海的工作回到舞阳,在发现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家人给原告三次汇款共计1300元,让原告补充营养,当年中秋节期间,被告母亲又给原告500元,后来原告告知被告其将胎儿流产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且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胎儿流产,这种行为让被告全家无法忍受;2、原、被告结婚只有半年多时间,结婚时被告所借8万元外债至今没有偿还,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57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3、原告所主张的婚前财产中的电动车原告已经骑走,空调是婚后于2015年6月19日所购买,不属于原告婚前财产;4、在原告返还我彩礼以及三金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原告婚前财产有: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先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台、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原告已经骑走);二、被告婚前支付原告彩礼共计57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答辩在所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没有表达愿意与原告和好的意向,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先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台、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原告已经骑走),该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旅游花费5350元,因该款项系原、被告二人婚后旅游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海尔空调一台购买于2015年6月19日,应认定为原、被告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空调现安装在被告家中,该财产应分配给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该空调购机款的50%,即1899.5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57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原告对上述数额及物品数量均无异议,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礼金数额较大,且被告为支付上述彩礼借有外债,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宋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先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台、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原告已经骑走)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均未经本院现场勘验,以庭审中双方认可为准),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三、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3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1899.5元。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危莉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