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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青阳支行与被告三荣公司、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三荣公司),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976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下称泉州银行青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章泽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三荣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天辉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赵天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洪文斌,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赵天准,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青阳支行与被告三荣公司、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王志南、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荣公司、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青阳支行诉称,其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天辉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49《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洪文斌、赵天准签订编号为HT82××××50《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债务本金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7日,其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荣公司向其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59《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荣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在债务本金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三荣公司15台机械设备。同日,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5901《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编号HT82××××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0000元融资债权也转入HT82××××59《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荣公司向其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0000元。但被告三荣公司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59226.3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82××××51、HT93××××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三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59226.3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原告有权以被告三荣公司提供抵押的15台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三荣公司上述债务;4.被告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对被告三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荣公司、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就为被告三荣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就为被告三荣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3.抵押物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为连续轧染机等15台机械设备;4.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就借款7000000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6.借款凭证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荣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7.借据本息计算单二份,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三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59226.38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三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59226.38元。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泉州银行青阳支行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为被告三荣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向原告所融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7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荣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荣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荣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在债务本金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三荣公司15台机械设备。同日,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0000元融资债权也转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荣公司向其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荣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三荣公司未依约付息,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原告利息459226.3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荣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三荣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三荣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两份合同解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被告天辉公司、洪文斌、赵天准为被告三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三荣公司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并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82××××51、HT93××××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59226.38元及2015年8月4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15台机械设备(详见附表1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四、被告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洪文斌、赵天准对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07.5元,由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洪文斌、赵天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表1:抵押物清单序号抵押物名称数量权属证件(发票)号码联合退漂机壹台01483564联合退漂机壹台00196313烧毛机贰台00196314丝光机壹台01483565丝光机壹台00222081连续轧染机贰台00222113连续轧染机贰台01485776定型机壹台01485777预缩机贰台00211212磨毛机贰台01080085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揽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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