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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2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7至8月,刘某某与苏某某相识,尔后同居。2012年10月9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夫妻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苏某某有吸毒恶习。2013年12月30日,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至今,苏某某仍然不能戒掉毒品。自2013年10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苏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刘某某生活;刘某某自愿承担刘某甲的全部抚养费。被告苏某某没有答辩。原告刘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刘某某与苏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苏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3)证人李伟、刘军、刘传文的证言,欲证明刘某某与苏某某的夫妻感情状况,苏某某有吸毒恶习,现婚生子刘某甲由刘某某的父母帮助带养;(4)户籍资料,欲证明刘某甲出生于2012年12月29日。被告苏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供本院参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刘某某与苏某某相识。尔后,两人同居。2012年10月9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夫妻生育儿子刘某甲。刘某某与苏某某均曾吸毒。2013年12月30日,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刘某甲现由刘某某的父母帮助带养。现刘某某与苏某某已经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虽然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互相帮助,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宜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