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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但麒麟,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但麒麟,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532-X。负责人姜栋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理,公司员工。被告但麒麟,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7-7,组织机构代码56347981-X。法定代表人骆佳,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但麒麟、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麒麟、鹏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但麒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11月9日止。被告但麒麟以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XX区XX号地块X幢XXXX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鹏汇公司就被告但麒麟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但麒麟放款后,被告但麒麟于第5期次起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但麒麟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65481.3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扣划了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65481.3元,以垫付被告但麒麟拖欠原告的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欠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5889.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但麒麟清偿原告欠款本金2095889.08元以及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欠款本金2095889.08元为基数,复利以到期未付利息79096.06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但麒麟设立了抵押的担保物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XX区XX号地块X幢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鹏汇公司对被告但麒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但麒麟、鹏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但麒麟(借款人)、被告鹏汇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13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4、借款人以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XX区XX号地块X幢XXXX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5、保证人鹏汇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6、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8、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9、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0、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但麒麟(抵押人)、被告鹏汇公司(担保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但麒麟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XX区XX号地块X幢XXX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但麒麟不按期清偿债务,鹏汇公司保证代但麒麟履行该项义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但麒麟发放贷款213万元。被告但麒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但麒麟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65481.3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扣划了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65481.3元,以垫付被告但麒麟拖欠原告的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欠款。另外,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但麒麟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95889.08元、利息2068.61元(2095889.08×7.205%÷365天×5天)。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拖欠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但麒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但麒麟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向被告主张罚息和复息。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5889.08元,尚欠原告利息2068.61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5889.08元,并有权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5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2095889.08元、利息2068.61元为基数,均按照罚息利率向被告计收罚息和复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罚息和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但麒麟提供的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XX区XX号地块X幢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仅办理了预告登记,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完成房屋抵押权的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汇公司自愿为但麒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鹏汇公司对但麒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但麒麟、鹏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借款本金2095889.08元以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095889.0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清时止)、复息(复息以利息2086.6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但麒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以上共计285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负担170元,由被告但麒麟、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