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赵永强与宏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强,宏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57号原告赵永强。被告宏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府东路府东小区3号楼15号底店。法定代表人郑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永强诉被告宏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中安装推拉门、玻璃拼镜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工程总造价14784元,开工后10日一次性给付,后被告分多次给付,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再次给付2000元,现尚欠5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的5500元工资材料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在催要过程中态度不好,且与被告妻子争吵,要求原告当面向被告妻子道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料款7500元,已经给付2000元,尚欠5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中安装推拉门、玻璃拼镜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工程总造价14784元,开工后10日一次性给付,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彦军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彦军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7500元”,后郑彦军又再次给付原告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合计55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55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强欠款5500元;若被告宏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