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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玥。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后因需照顾生病的父亲撤诉,撤诉至今双方从未联系。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玥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表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表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不交流沟通、感情出现裂痕及分居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才外出打工。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拒绝不回,之后联系不上;原、被告虽然有矛盾产生过争吵,也有肢体碰撞,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相识,2010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于某乙玥。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应相互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促进家庭和睦。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婚后发生过一些矛盾,也产生过争吵,但责任不能归于一方,仅此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忍让、相互包容,多了解多沟通,以促进夫妻感情更加融和。原告以夫妻破裂起诉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