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繁昌县慈航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洁,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6时4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芜湖市三山区长江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晓峰沙站门口西5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比德文”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操某某左盆腿被该货车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的代理意见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赔偿态度消极。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书面发表代理意见为:因被告人杨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6时4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芜湖市三山区长江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操某某驾驶无号牌“比德文”二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晓峰沙站门口西50米路段时,货车左侧防护栏与电动车左侧把手刮擦,操某某左盆腿被该货车左侧后轮碾压,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操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投案自首,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配合交警处理。3、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操某某驾驶无号牌“比德文”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繁昌慈航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应聘登记表、驾驶员聘用合同、从业证复印件、车辆挂户合同。证明被告雇佣于雇主江某某,肇事车辆挂靠于芜湖市港邦物流有限公司。4、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操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晓峰沙站装完石子后,在江堤上与相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肇事车辆左侧后轮碾压到被害人操某某的腿部;其知道肇事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5吨左右,实际装载石子总重在45吨左右;事发后积极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打电话投案。6、被害人操某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江堤路面较窄且因下雨湿滑,其骑行的两轮电动车与肇事车辆相向而行,当其骑行至肇事车辆左侧中间位置时,肇事车辆或因地面凹陷突然向其倾斜,与电动车左把手或左倒镜位置发生刮擦,随后肇事车的车轮轧到其右腿。7、证人强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和其一起到工地打工的被害人操某某骑行两轮电动车与肇事车辆在江堤上相向而遇,肇事车辆左侧车轮将被害人操某某的右腿碾压的事实。8、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受雇于他,肇事车辆挂靠于芜湖市港邦物流有限公司。9、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入院、手术、出院记录等资料,证明操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右下肢髋部毁损,左下肢广泛撕脱伤。10、安徽全诚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皖B×××××号重型卸货车与无号牌“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上所见的碰撞痕迹吻合,符合受事故发生时路面环境影响,处于相对行驶方向的两车间间距过小,导致事故发生。皖B×××××号重型卸货车左侧侧面防护的安装尺寸符合相关要求,无号牌“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二轮摩托车的范畴。11、安徽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皖B×××××号重型卸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12、称重记录,证明皖B×××××重型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超载重量为221%。13、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4、谅解书、收条,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操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投案,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陆晓莉人民陪审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璟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