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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曾绍海与何素芳、曾绍龙、何曾绍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海,何素芳,曾绍龙,何曾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431号原告曾绍海,男,汉族,腾冲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宏武,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素芳,女,汉族,腾冲市人。被告曾绍龙,男,汉族,腾冲市人。被告何曾绍,男,汉族,腾冲市人。原告曾绍海与被告何素芳、曾绍龙、何曾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武,被告何素芳、曾绍龙、何曾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绍龙、何曾绍系被告何素芳之子,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素芳、曾绍龙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及家庭成员承包田园子脚(尧头园)抽出部分面积及巷道归原告管理使用。后来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何素芳、曾绍龙抽出位于腾越镇田心村委会何家寨二被告与家庭成员承包田园子脚(尧头园)东临何绍泰、何绍盛处由东往西300平方米的面积归曾绍海管理使用,同时二被告从南面临杨会英承包田由南往北抽出2.3米宽的土地作巷道归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6年2月原告按照(2012)腾民一初字517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规划自己的巷道,三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并搬来石头及杂物堆放在原告的巷道中,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原告巷道内的石头及杂物全部无条件清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素芳辩称,原告是答辩人的儿子,原告早早就到兰坪县去了,他根本没有对父母尽过孝,1990年原告回腾冲告诉答辩人,他离婚了要回来住,要求答辩人给他一个地基建房,经过几次商量,2012年在法院主持下答辩人才同意将现在的这块地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离婚,他欺骗了答辩人,而且不按法院调解的办,将这块土地卖给本社的何定新,所以答辩人才搬来石头堵巷道的,现在答辩人不同意给原告这块地。被告何曾绍辩称,除以上何素芳所讲的以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现在原告巷道外的这条通行的大路,是周围的几户人家共同出钱出地修成的,原告什么也没有出,占着答辩人的份额,所以答辩人才搬石头堵的。被告曾绍龙辩称,答辩人的意见和上述二答辩人的意见一致。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本、身份证一张,欲证明原告系腾冲市腾越镇田心村委会何家寨村民小组的成员。2、(2012)腾民一初字5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人民法院解决,确定了原告的土地、巷道管理使用范围。3、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该宗土地已向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准建房,即该宗土地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所留出的巷道原告必须用于通行。4、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强行在原告的通道上堆放石头、竹木,故意阻止原告施工的现场状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1990年就其将户口迁走,田心村委会都不认可原告;对证据2、4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三被告并不知道。三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现在使用的这块土地,是被告给他的,原告对其只享有使用权。2、原告户口迁移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户口已迁出田心村委会。3、(2012)腾民一初字5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何素芳一次,现在被告不同意按此调解书给原告这块土地。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通过法院解决,对该宗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所持有的户口薄相悖;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腾冲市公安局颁发给原告的户口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绍海与被告曾绍龙、何曾绍系被告何素芳之子。原告曾绍海与被告何素芳、曾绍龙于2012年5月因相邻通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31日作出(2012)腾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何素芳、曾绍龙抽出位于腾越镇田心村委会何家寨二被告与家庭成员承包田园子脚(尧头园)东临何绍泰、何绍盛处由东往西300平方米的面积归原告曾绍海管理使用。原告不得流转上述土地,若今后原告出租该土地或者该土地被征收所得款项,抽出10﹪作为被告何素芳的赡养费。二、二被告从南面临杨会英承包田由南往北抽出2.3米宽的土地作为巷道归原告管理使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向原腾冲县人民政府申请建房,腾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民建字(2013)第***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6年2月14日三被告认为原告已将该土地出让给他人,违反了(2012)腾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于是搬来石头和其它杂物堵在原告的巷道内,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曾绍海与被告何素芳、曾绍龙于2012年7月31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本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2012)腾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取得了位于腾越镇田心村委会何家寨园子脚(尧头园)300平方米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及2.3米宽的巷道的管理使用权,该调解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在原告的巷道内堆放石头及其他杂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原告巷道内的石头及杂物全部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的园子脚(尧头园)300平方米土地、2.3米宽巷道的管理使用权,原告违反(2012)腾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将该土地出让给他人且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腾冲市,要求原告将该土地返还三被告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素芳、曾绍龙、何曾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自行清除堆放在原告曾绍海巷道内的石头及其他杂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素芳、曾绍龙、何曾绍共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