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射阳营业部与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射阳营业部,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772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射阳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东经济开发区中联居委会八组。负责人陆兵,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为林,该营业部物流负责人。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岗,职务不详。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射阳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邮政速递”)与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威尔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邮政速递的委托代理人薛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威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邮政速递诉称: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寄邮,合计邮费107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76元发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邮费1076元。被告德威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国内快递、国际快递(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等运输业务。被告于2013年7月和2013年9月在原告处邮寄EE980591431CN和EE980593769CN快递各1份,邮费分别为510元和566元,合计1076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EMS邮寄单打印件2份、德威尔用邮情况1份及1076元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邮寄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邮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邮费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差欠邮费款107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射阳营业部支付邮费1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