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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建设银行密山支行诉被告张福奎、王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张福奎,王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4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密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代信,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房艳军,男,职务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奎,男。被告王秀艳,女。原告建设银行密山支行诉被告张福奎、王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房艳军、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张福奎、王秀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密山支行诉称,被告张福奎与被告王秀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张福奎、王秀艳与建设银行密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张福奎、王秀艳向建设银行密山支行借款128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为1140元。张福奎、王秀艳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贷款,建设银行密山支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张福奎、王秀艳催收贷款,但张福奎、王秀艳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建设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张福奎、王秀艳签订的借款合同;2、张福奎、王秀艳返还贷款本金112211元及利息517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3、由张福奎、王秀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福奎、王秀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奎与被告王秀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张福奎、王秀艳向建设银行密山支行贷款128000元,年利率7.755%,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密山支行按约定向张福奎、王秀艳发放了贷款128000元。张福奎、王秀艳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15789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未按期还款付息,尚欠本金112211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应给付的利息。故建设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福奎、王秀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张福奎、王秀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张福奎、王秀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设银行密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28000元,张福奎、王秀艳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张福奎、王秀艳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一、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一、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之规定,建设银行密山支行要求解除与张福奎、王秀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张福奎、王秀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福奎、王秀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张福奎、王秀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福奎、王秀艳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贷款本金112211元及利息517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张福奎、王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盛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