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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康铁仁与聂永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铁仁,聂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3323号原告:康铁仁,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毕富秋(系康铁仁妻子),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聂永恒,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守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康铁仁诉被告聂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铁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富秋、被告聂永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铁仁诉称:2015年11月15日6时许,聂永恒驾驶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康铁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康铁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永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铁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铁仁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822.9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9800.64元(79.68元/天123天)、护理费2213.52元(96.24元/天19天+4天一级护理)、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淑华生活费4446元(20520元/年13年10%÷6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康付生活费1539元(20520元/年6年10%÷8人)、鉴定费850元、诉讼费1473元(606元+86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147923.71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5378.76元、诉讼费、鉴定费2476元,合计133165.83元。现撤回对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聂永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永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超出保险限额的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X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聂永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铁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永恒有异议,认为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书同意被告人聂永恒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聂永恒及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医疗费收据6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皮肤挫伤、头皮血肿、面骨骨折、左膝挫伤等。支出医疗费58622.9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天。对治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护理级别一级是3天,二级护理是14天。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永恒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护理级别一级是3天,二级护理是14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医疗费数额为57823.01元。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经常性头痛等神经症状,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永恒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保留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康铁仁、康付、张淑华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康铁仁及其父母均是城镇户口、康付与张淑华系夫妻关系。昌图县泉头镇泉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康铁仁父亲与刘淑文系共生育包括康铁仁在内的5个子女,其母亲于1975年死亡。其父亲于1982年与张淑华结婚。继母张淑华有三个子女。其父康付与继母张淑华结婚时康付三个子女未成年,张淑华三个子女未成年。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永恒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依法核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5、收据三张。证明诉讼费、保全费总额是33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永恒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收据26张。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车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永恒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票据,原告住院时间短,交通费用过高,其中有800元不是正规票据,是老城镇卫生院出具的,与就医地点不相符。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伤害程度,交通费酌定1100元。审理中,被告聂永恒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聂永恒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聂永恒,该车挂靠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1月15日6时许,聂永恒驾驶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康铁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康铁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永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铁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皮肤挫伤、头皮血肿、面骨骨折、左膝挫伤等。支出医疗费57823.0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经常性头痛等神经症状,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823.01、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9800.64元(79.68元/天123天)、护理费2117.28元(其中一级护理96.24元/天4天2人、二级护理96.24元/天14天1人)、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淑华生活费4446元(20520元/年13年10%÷6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康付生活费1539元(20520元/年6年10%÷8人),合计144254.53元。另查,聂永恒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聂永恒,该车挂靠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永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聂永恒按其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德一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铁仁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800.64元、护理费2117.28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淑华生活费4446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康付生活费1539元,合计95891.5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聂永恒赔偿原告康铁仁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8363.01元的70%,即33854.1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康铁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被告聂永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343元,由被告聂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