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杰与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63号原告:李杰,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葛洁,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燕。原告李杰诉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葛洁转款50万元。现两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下余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原告李杰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4、原告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杰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葛洁汇款50万元,借款已支付完毕。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杰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本案共同借款人。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杰与被告葛洁系朋友关系,借款时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升系被告葛洁的儿子。2014年10月16日被告葛洁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葛洁同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李杰于借款当日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葛洁汇款50万元。被告葛洁按月利率3%向原告李杰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份,之后本息均未再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裁定:一、对被告葛洁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木兰新村的两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登记号:XXXX号)予以查封。二、对被告葛洁所有的亳州市开发区道东小学的股权予以冻结(保全额59万)。三、对原告李杰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亳州市南市区王大庄房产(亳房权证南市区字××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杰与被告葛洁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葛洁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李杰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的汇款记录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李杰要求被告葛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葛洁按月利率3%向原告李杰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李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万元(计算到2015年7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原告李杰当庭陈述,借条上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被告葛洁自己加盖,且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结合本案借款用途、支付方式等,不能认定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李杰要求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杰对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葛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云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