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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张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张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29号原告陈淑英,居民。被告张启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670061-4,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被告车明,居民。原告陈淑英与被告张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与被告张启江之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被告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英诉称,2015年11月1日16时50分许,原告等4人乘坐被告车明驾驶的车辆行至岳家村东道路处与被告张启江无证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等4人及被告车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启江和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被告张启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497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904.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启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系无证驾驶,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张启江自行赔偿。即便将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有权对被告张启江进行追偿。被告车明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我全部支付,原告已同意本案不需我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启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同意由我进行主张,要求在我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车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苏雨云、陈淑英、王桂玲、刘桂琴等)沿荣成市荫子镇耩上岳家村东东西道路由西东行,行驶至岳家村东道路处,与被告张启江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西行时相撞,致车明、苏雨云、陈淑英、王桂玲、刘桂琴受伤,两车损坏。本案原告陈淑英受伤后就诊于荣成市人民医院,在急诊观察4天,支付医疗费3167.72元。经诊断为:头外伤、眼眶、颧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血肿形成,右膝软组织损伤。观察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壹月。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启江、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被告张启江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3167.72元已由被告车明支付。原告表示本案不需车明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同意将向被告张启江、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权利转让给车明,由车明在其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启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2497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误工费按照2497元、护理费按照320.24元、交通费按照500元的标准计算。但因被告张启江系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最终调解未成。再查,本次事故导致车明、苏雨云、陈淑英、王桂玲、刘桂琴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述五名伤者的医疗费,被告张启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车明支付。五名伤者主张的误工、护理等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启江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车明驾驶车辆(车载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张启江和车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张启江、车明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启江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通过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如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利向侵权人进行追偿。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张启江发生事故时处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人身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启江、车明各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车明支付,原告同意本案不需车明再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向被告张启江、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权利转让给车明,由车明在其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一并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庭审确认双方同意误工费按照2497元、护理费按照320.24元、交通费按照50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英误工费2497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17.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淑英对被告张启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淑英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