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船口村及九队与被上诉人赵丽娟、杨兆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赵丽娟,杨兆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家利,主任。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负责人:王家利,屯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娟,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民,男,汉族,1992年2月13日生,无职业,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船口村)、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以下简称九队)因与被上诉人赵丽娟、杨兆民之间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柳民中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赵丽娟、杨兆民一审诉称:赵丽娟、杨兆民均系王船口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丽娟系杨兆民的母亲。2008年杨兆民应征入伍。2011年2月份,杨兆民户口迁入柳河镇民主委,但杨兆民到目前为止,无工作无生活来源。2011年,赵丽娟的集体土地被柳河县人民政府征收,九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49800元。但九队以赵丽娟是出嫁女和杨兆民户口迁出为由,不予分配占地补偿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船口村及九队给付占地补偿款99600元。2.王船口村及九队承担诉讼费用。王船口村及九队一审辩称:1.杨兆民的主体资格不适合,其在诉状中说明2011年2月份杨兆民的户口已经迁入柳河镇民主委,杨兆民已经不是王船口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享受集体组织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2.赵丽娟无权要求王船口村及九队给付占地补偿款,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对于占地补偿也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方案,在本案中九队的村民经过讨论决定外嫁女不参与村集体占地补偿款分配,赵丽娟已经结婚,属于外嫁女,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的决定有效,所以赵丽娟无权要求分配;3.本案赵丽娟、杨兆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九队的土地不享有物权的收益权,赵丽娟、杨兆民不享有物权,王船口村及九队没有违法。一审经审理查明:赵丽娟、杨兆民均系九队村民,在王船口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丽娟、杨兆民均未分得承包地赵丽娟的户籍一直在九队,杨兆民于2008年因服兵役,户口从王船口九队迁出。2011年2月25日因退伍户口自江苏省南京市迁至柳河县柳河镇振兴委十七组。2010年至今,王船口村九队的土地被多次征收,针对因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等,王船口村九队有承包地的村民经开会通过了数个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全部分配方案均决定按1996年分地人口分配补偿费,挂户及出嫁女不给分配补偿费。赵丽娟、杨兆民得知后,要求王船口村及九队分配土地补偿费。另查明,2011年,王船口村家庭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7.2万元。2010年至2015年间,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荒山、荒地、机动地等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先后17次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7841元,但并未向赵丽娟、杨兆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赵丽娟的户籍一直在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王船口村及九队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和“空挂户”不享有分配资格,但因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前,赵丽娟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船口村及九队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了赵丽娟应享有的权利。赵丽娟要求王船口村及九队给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荒山、荒地、机动地等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4.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王船口村及九队实际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予以支持。杨兆民在2011年2月25日将户口迁至柳河镇振兴委十七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自杨兆民将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即不再具有王船口村及九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2011年2月25日后,王船口村及九队发放的土地补偿费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但因杨兆民于2008年至2011年2月25日服兵役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留,故对于2011年2月25日前的土地补偿费仍享有分配权。王船口村九队于2011年2月25日前分配补偿款一次,即于2010年每人分得2028元。杨兆民对该2028元享有分配权。虽王船口村及九队主张,杨兆民在服兵役前系空挂户,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船口村及九队主张杨兆民系空挂户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本案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船口村及九队认为赵丽娟、杨兆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船口村及九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丽娟土地补偿款4.98万元;二、王船口村及九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兆民土地补偿款2028元;三、驳回杨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杨兆民承担1100元,由王船口村及九队共同承担1190元。王船口村上诉认为:赵丽娟属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其结婚外嫁,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以只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一审判决将其他村民承包的荒山、荒地的分配部分也判给赵丽娟享有是错误的。另外,其取得土地补偿款后,与赵丽娟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赵丽娟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故应撤销原判,驳回赵丽娟的告诉。赵丽娟、杨兆民二审辩称:1.杨兆民、赵丽娟均不属于“空挂户”,杨兆民因出生取得九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赵丽娟系外嫁女,也因出生取得九队成员资格享有对承包田之外其余的土地分配权。2.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虽然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但形成的决议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剥夺赵丽娟、杨兆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总体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而本案中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不宜用司法权力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振琪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丽娟、杨兆民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