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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洪加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937号罪犯洪加华,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莆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责令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退赔未追回的被盗车辆或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崔小雄、刘旭之上诉,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七、八、十一、十二项,即对被告人洪寿海、洪加华、曹琪、崔小雄、刘旭定罪量刑和没收作案工具的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寿海、洪加华、曹琪、上诉人崔小雄、刘旭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洪加华的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洪加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罪犯洪加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洪加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洪加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洪加华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加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