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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海望与闫永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望,闫永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32号原告梁海望,男,1979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忠倩,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闫永孝,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海望与被告闫永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倩,被告闫永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望诉称: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22日,被告闫永孝租赁原告梁海望工程机械用于修路,租金共计90000元。工程结束后闫永孝已付给梁海望30000元,还剩60000元未付。后经梁海望多次向闫永孝催要,闫永孝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永孝辩称:被告是赵福明工地的管理人员,给赵福明看工地。租赁原告的机械不是给被告干活而是给赵福明干的,三万元是赵福明给原告的,原告给谁干的活应该跟谁要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22日,原告出租钩机给工地干活,共发生租金9万元,被告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称该工地系赵福明承包。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欠款协议》,其中甲方(债权人)处为“梁海望”、乙方(债务人)处为“赵福明、闫永孝”,欠款事由为工程机械租赁费(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22日三一330型钩机),共计90000元,已结给梁海望30000元。欠款金额六万元。乙方承诺以上欠款将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偿还给甲方……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梁海望在甲方处签名,闫永孝在乙方处签“赵福明闫永孝”。证明人陈玉珩签字。被告闫永孝认可《欠款协议》上债务人的名字、乙方(闫永孝)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话均系其所写,乙方落款处“赵福明闫永孝”系其所签,但抗辩称其未见过该欠款协议,其只在结算单上签过名,其签的是“闫永孝代”,是代赵福明所签。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玉珩作证时认可证明人处的“陈玉珩”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称未见过该《欠款协议》。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通话,原告问“咱们干活欠我这六万块钱,还咋说呀,咱们工地这,又要到年底了”,被告答“是,我知道,说是这钱马上就要到了,可是我没见到钱,也没法给你打电话啊”;原告:“闫叔,是这样,您先少给我点,我们家实在是没钱了”,被告:“我上哪给你找借啊”,原告:“闫叔,您想想辙,您先从别处给我拆拆”,被告:“你说这事,老说过几天,可是老不落实情况下,你想想办法吧,该走法律也成,怎么着也成,我实在给你想不出辙来”……原告:“闫叔等您回来,兄弟跟您见个面,然后把这钱的事,咱们爷俩去开车要要,是不?”被告:“行行”。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无法联系赵福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款协议、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协议》上债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现住址处的内容均系被告书写,且被告在乙方债务人处签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原告所持《欠款协议》上的内容有充分的理解,其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欠款协议》所列债务的认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只是以无钱可付回应,并未明确表示其非债务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未见过该《欠款协议》或其系代赵福明签署《欠款协议》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及事实依据,本院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海望租赁费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闫永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庆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