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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天童南路江南浴场门口,采用强拉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1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窃走,后对客销赃。2016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姜山镇人民路凯旋门超市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菲利普电瓶车,价值1530元,后抵押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1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姜山镇人民路329号一楼金苑财富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一楼柜子处的科莱丽牌洗脸仪1个,价值1472元。后将洗脸仪藏匿于其位于姜山镇陈介桥村凌家耷121-1号暂住房内。案发后已追还。同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鄞州区姜山镇天童南路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肖某、邵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地点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赃款、赃物的扣押、发还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