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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光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高,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1997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服刑期间减刑5次,共减刑六年五个月,2015年8月27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光高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被害人蒋某某家,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得土鸡5只。被告人徐光高将盗得的土鸡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袋子后,欲返回至面铺乡敬老院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信某某盘问。在被盘问中,被告人徐光高主动要求信某某报警,被告人徐光高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经称量:被盗土鸡总重量4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信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徐光高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光高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光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光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徐光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陈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