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巨山与郭润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巨山,郭润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巨山,男,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卢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润莲,女,现在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俊,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常巨山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润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巨山的委托代理人卢云、被上诉人郭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常巨山通过赵某某认识被告郭润莲,后又通过被告郭润莲认识张某某;被告郭润莲和原告常巨山说张某某能给安排工作,原告常巨山便通过被告郭润莲找张某某给原告朋友子女找工作。2014年3月,原、被告到准格尔旗找张某某商谈办理工作一事,并于2014年3月4日原告常巨山向客户名称为张某某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号6229760070101624726汇款160000元,向客户名称为郭润莲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号6229760070200986133汇款100000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常巨山向被告郭润莲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号6229760070101911313汇款40000元。之后,办理工作一事一直未能兑现,原告常巨山便于2015年2月14日要求被告郭润莲为其书写了收到常巨山30万元的收条,并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后未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常巨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润莲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4份),被告书写的收条,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信息表及丰镇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的问话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郭润莲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法庭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巨山通过被告郭润莲介绍认识张某某后,为其朋友的子女安排工作,并向被告支付了140000元,向张某某支付了160000元,但之后安排工作一直未能办理;被告郭润莲及张某某应将该款全部退还原告常巨山。庭审中被告郭润莲辩称其本人收到的140000元都听从张某某安排,为张某某偿还了借款,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予以佐证,法庭对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郭润莲的委托代理人向张某某的所作的调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法庭也不予采信。原告常巨山所诉办理工作给付的300000元被告郭润莲应予全部退还,法庭查明被告郭润莲本人实际收取140000元,其余160000元为张某某收取;因此对原告的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郭润莲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以及原物所生的孽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巨山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孳息。其中100000的孳息从2014年3月4日起,40000元孳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常巨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郭润莲负担934元,原告常巨山负担1066元。宣判后,常巨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剩余请求金额16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人民币十四万元并支付孳息对不当得利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整体责任过于狭隘。2014年3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以给上诉人朋友的子女介绍工作为由,先后向上诉人索取酬金三十万元。上诉人并不认识案外人张某某,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后又通过被告郭润莲认识张某某”,实际上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酬金后,其承诺的安排工作遥遥无期,被上诉人为了取信上诉人而极不情愿的引荐了张某某。上诉人所请托的人始终是被上诉人郭润莲,而不是案外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郭润莲辩称,上诉人常巨山所诉事实和客观不符,其陈述被上诉人以给其朋友的子女介绍工作为由,从上诉人处获取30万元完全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介绍工作占有过常巨山的钱款。上诉人给朋友子女找工作,是通过张某某办理的。被上诉人认为本人也是受害者,该案张木士的所为,属于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走刑事法律程序。对于上诉人提到的30万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占有此款,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上诉人人民币14万元和孳息,显然不妥。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更是无事实和合法证据支持,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常巨山想通过非正规途径为其朋友的子女花钱购买工作实现自己愿望,郭润莲为其介绍张某某办理,期间,常巨山于2014年3月14日分别向张某某汇款16万元,向郭润莲汇款10万元;2014年10月4日常巨山再次向郭润莲账户汇款4万元。常巨山、郭润莲、张某某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常巨山给郭润莲汇款14万元,郭润莲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4万元的依据,且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润莲退还上诉人常巨山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孳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常巨山向张某某汇款16万元,常巨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为郭润莲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郭润莲实际占有汇给张某某的16万元,其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常巨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陈绪昊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