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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62号原告:余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姚加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才荣经本院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受封建社会的压迫,加之原告是文盲,受父母逼迫,原、被告双方互换对亲,于××××年××月××日在梅花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迫结婚。于1994年12月生育一儿杨帮基,于××××年××月生育一女杨某乙。由于男女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锁事吵架,实无法一起生活下去。原告于1999年开始出外打工,逃避没有感情的生活,自从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回家,现在已分居17年了,原被告两方的确没有半点感情基础,没有重新在一起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才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余某庭审时陈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以两家换亲的方式结婚的,被告的妹妹换亲与原告的弟弟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没闹过什么意见,只是被告在婚后也曾出去过打工,但在外面打工两三年都没有拿过钱回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男孩杨帮基,1990年11月22日出生;女孩杨某乙,1995年3月29日出生,现在均已成家。1999年(被告称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后就一直没有回过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两个小孩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携带抚养。婚后未添置有共同财产。庭审中,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坚持要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询问被告,表示已收到本院邮寄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回到家里,其可以原谅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是换亲方式结婚,婚姻基础欠佳。但在双方婚后亦经历有十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过大的家庭矛盾,应当说夫妻关系尚可。而就按原告所陈述的,1999年原告也是外出打工才离家的,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同时原告系在夫妻间并未产生多少矛盾的情形下,置尚年幼的两个子女不顾,长期离家不问,对子女不尽母亲之责,亦是对家庭及子女的不负责任,实属不妥,现被告表示可以原谅原告过去的一切,希望家庭能团圆。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情意。鉴于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应珍惜夫妻之情、子女之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才荣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松昌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金秀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