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诉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133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邬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仪陇县。原告胡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芳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月8日育有一子胡某某。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从2012年开始分居,加之被告对我父母经常虐待打骂,且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以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诉请。被告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并未分居,我每年都有回家,我也未曾虐待父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婚礼,随后同居生活,1999年1月8日育子胡某某,并于2015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但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双方若共同努力,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芳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