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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顺生诉被告吉水县人文铁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顺生,吉水县人文铁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2民初245号原告叶顺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吉水县人文铁矿。法人代表许人文。住所地吉水县乌江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顺生与被告吉水县人文铁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顺生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