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杜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务工,住莒南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用房第四层。法定代表人宋传龙,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泽云、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姜其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街道万家湖村路段时,与王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丙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为致王某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8130元、误工费80.06×3人×7天=1681.26元、交通费1200元、赡养费366460元/20年×5年=916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5166.26元。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项损失共计53361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街道万家湖村路段时,与王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丙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及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110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丙殁年58岁,事故发生时,其母刘某有子女四人。2013年9月12日,王仁友兄弟四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系刘某由其三子王某丙赡养,刘某所有楼房一套待其去世后归王某丙所有。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伤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80.06×3人×7天=1681.26元、刘某抚养费91615元÷4人=22903.75元,以上费用共计635255.01元。被告人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依法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635255.01元110000元)×70%=367678.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91615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赡养协议是其兄弟之间签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支持22903.7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7678.51元,以上共计477678.51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