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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彪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彪,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彪,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彪与被上诉人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彪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1月23日刘峰从黄彪处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8日刘峰又从黄彪处借款2万元,两次借款刘峰均给黄彪出立借据,并承诺支付利息。刘峰借款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现黄彪多次找刘峰索要欠款及利息,刘峰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刘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峰承担。刘峰在原审时辩称,2011年11月23日确实从黄彪处借款10万元,但该款当时仅交付了9.4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2年9月28日所称的2万元借款实则是10万元欠条中的利息。当时欠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后黄彪又给刘峰2000元,才出具了2012年9月28日借款2万元的借条,所以说明发生借款为本金9.4万元,不是12万元。自2011年11月23日到2015年6月,刘峰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元钱打入黄彪指定的银行卡号内,一直还到2015年6月份,共计还款25.2万元。综上所述,黄彪、刘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根据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刘峰有权要求黄彪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刘峰及案外人李逢春向黄彪借款,并与黄彪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案外人李逢春急需用钱,今向黄彪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人处有刘峰及案外人李逢春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9月28日刘峰向黄彪借款,并给黄彪出具借条一枚,欠款金额为2万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黄彪在诉状中已自认刘峰借款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黄彪、刘峰均表示不要求李逢春在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承担责任。庭审中,证人温平作证,给黄彪每月汇款6000元,并出示了2014年11月25日凭证一枚;证人王菊燕作证给黄彪每月汇款6000元,并出示了2015年4月19日凭证一枚;经刘峰申请调取的黄彪存款明细帐中,也出过多次给黄彪汇款6000元的发生额。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3日刘峰和案外人李逢春与黄彪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2012年9月28日刘峰给黄彪出具的借条,证明黄彪、刘峰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黄彪放弃对案外人李逢春主张债权的权利,刘峰也不要求案外人李逢春承担还款义务,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0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利息额为12.3万元(3000元/月×41个月)。2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刘峰应偿还给黄彪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共计24.3万元。黄彪在诉状中已自认,刘峰借款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证人温平作证,给黄彪每月汇款6000元,证人王菊燕作证给黄彪每月汇款6000元,并出示了还款凭证各一枚,经刘峰申请调取的黄彪存款明细帐中,也出过多次给黄彪汇款6000元的发生额,足以证明刘峰自2011年11月23日起每月向黄彪还款6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还款额为24.6万元(6000元/月×41个月)。刘峰要求黄彪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刘峰所偿还的款项已超过应给付的本金及利息之和,黄彪再要求刘峰给付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黄彪负担;保全费1000元,由黄彪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万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借款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认定被上诉人在借款后每月向黄彪还款6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还款24.6万元”是错误的。原审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利息24.6万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在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11月份起至2015年4月份止每月都还款6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推定被上诉人还款24.6万元是错误的。刘峰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2万元。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借款后被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对上诉人自认的还款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上只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且按五分利,每月利息为5000元,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属认定事实有误。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存款小票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账户明细,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利息为6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利息仅支付了几个月,也与其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及每月偿还利息的数额,原审判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已还款数额已超过依法定利率上限确定的本息总额,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黄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