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井林与崔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林,崔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李井林,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占富,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井林诉被告崔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独任审理。因被告崔占富下落不明,于2015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林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和2009年8月22日在原告处欠款20000元及50000元,合计7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并承诺给付利息。事后,原告在被告处运走价值2150元的煤炭一车。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占富未答辩。原告李井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二枚,证明被告欠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占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销原煤。200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李井林原煤款20000元整。2009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50000元。事后,原告在被告处购销价值2150元的煤炭一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欠据中写明欠原煤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处购销价值2150元的原煤一车,构成自认,该款应在总欠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井林返还购煤款6785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71850元。二、驳回原告李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2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