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忠华、李甲成、郭忠芬诉马玉禄、王家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李甲成,郭忠芬,马玉禄,王家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52号原告李忠华,男,45岁。原告李甲成,男,未成年人,系原告李忠华之子。原告郭忠芬,女,67岁,系原告李忠华之母。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邱娅楠,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钟宏,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马玉禄,男,47岁。诉讼代理人徐光明,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家云,男,42岁。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忠华、李甲成、郭忠芬与被告马玉禄、王家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及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邱娅楠,被告马玉禄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告王家云及其诉讼代理人聂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华、李甲成、郭忠芬诉称,2015年1月,被告马玉禄请同村村民被告王家云帮忙找人拆房子,被告王家云找到原告李忠华让其去帮忙被告拆房子,工钱为每天100元。2015年1月1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李忠华在拆房子的过程中,因房屋倒塌致使其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1、尿道断裂、尿道会师、膀胱造瘘术后;2、骨盆粉碎性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忠华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原告李忠华住院期间被告马玉禄支付了医疗费86586.73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339.45元。其中:医疗费2327.72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270天)、护理费9738元(79元×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122天)、营养费2440元(20元×122天)、伤残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20年×0.4)、鉴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郭忠芬28227.33元(16268元×13年÷3×0.4)、李甲成13014.40元(16268元×4年÷2×0.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忠华、李甲成、郭忠芬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2、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3、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收据,4、鉴定书,5、鉴定费发票。被告马玉禄辩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李忠华在被告马玉禄家拆房子时摔伤,主要原因是原告明知拆除卫生间顶部有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事情发生后,被告马玉禄竭尽全力救治,原告李忠华未购买医疗保险,到医院及到省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和家人陪护的费用都是被告马玉禄支付,其已经承担了10多万元的费用,原告李忠华自身也有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马玉禄针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3日至1月29日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2、2015年1月29日至2月3日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3、2015年2月3日至2月5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4、2015年2月5日至2月13日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2015年2月13日至5月14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6、被告马玉禄费用支出汇总说明;7、被告马玉禄支出费用明细。被告王家云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家云的诉请。本案中王家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李忠华在拆房子过程中受伤,与王家云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王家云和本村村民江啟明在被告马玉禄拆房子前曾和马玉禄商量过承包拆除房屋,但因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故马玉禄提出请王家云、江啟明介绍几个人来以钟点工的形式拆除房屋,李忠华与王家云为同村村民,且关系较好,因此王家云便请了李忠华、江啟明、江啟元、周仕明到马玉禄家帮其拆房子,马玉禄每天支付100元的工钱,上述事实说明,王家云仅介绍李忠华去帮马玉禄拆房子,李忠华受伤与王家云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要求王家云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李忠华受伤后,其一家三口于2015年8月13日冲到王家云家吵闹,并打伤王家云,其保留起诉李忠华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王家云针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江啟明、江啟元、周仕明出庭作证: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2、小保山村民小组证明,3、富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江啟明、江啟元、周仕明出庭证实被告王家云并未参与原告等人一起做工,原告等人做工的报酬是直接由被告马玉禄支付。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李忠华受被告王家云的邀请到被告马玉禄家做工(拆房子),但被告王家云并未参与,原告李忠华的劳动报酬直接由被告马玉禄支付,每天为1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忠华在拆卫生间屋顶的过程中被屋顶的混凝土砸伤。事后,原告李忠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9日)医疗费为20563.99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到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3049.18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到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为1354.31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到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为40179.36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4日到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为21439.89元。原告李忠华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忠华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李忠华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4000元。3、李忠华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李忠华住院医疗费共计86586.73元,均由被告马玉禄支付,门诊医疗费1419.23元(李忠华自付919.30元、马玉禄支付499.93元),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的生活费由被告马玉禄承担,且被告马玉禄已支付现金5300元给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忠华与被告马玉禄、王家云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李忠华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马玉禄、王家云赔偿;三、原告李忠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华经被告王家云介绍后到被告马玉禄家做工(拆房子),直接受雇于被告马玉禄,由马玉禄支付劳酬,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玉禄作为雇主应充分保障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李忠华在劳务中的人身安全,而原告李忠华应当预见到在做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其在没有充分安全保障的状况下仍然工作,在拆除卫生间的过程中屋顶混凝土块掉下将其砸伤。对原告李忠华的损伤后果,被告马玉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原告李忠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被告王家云与原告李忠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李忠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便转为城镇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原告李忠华起诉要求被告马玉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马玉禄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纳入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过错划分后进行扣减。因原告李忠华已经主张了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且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家属护理的生活费均由被告马玉禄支付,故对于原告李忠华出院之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忠华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住院医疗费86586.73元、门诊医疗费1419.23元、伤残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郭忠芬28227.33元(16268元×13年×40%÷3)、李甲成13014.40元(16268元×4年×40%÷2)、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鉴定费1100元,合计36574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玉禄赔偿原告李忠华经济损失25601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7087元及现金给付5300元,现还应支付163631元;二、被告王家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忠华承担450元(已交),由被告马玉禄承担546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马玉禄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被告马玉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其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