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天友、王淑荣与被告刘昌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天友,王淑荣,刘昌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009号原告姜天友,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王淑荣,女,193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昌莲,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姜爱妮,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姜爱玉,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告之女。原告姜天友、王淑荣与被告刘昌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天友、王淑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刘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妮、姜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天友、王淑荣诉称,原告王淑荣与姜术山(199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分别是姜天胜、原告姜天友、姜天秀、姜天玲、姜天红。被告刘昌莲系姜天胜妻子。1975年,姜术山夫妻建设房屋一处,1977年姜天胜与被告结婚,与父母及其他兄妹共同居住在该处房屋内。1978年,姜术山夫妻又建设一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某某村44号,建成后,姜术山夫妻及其他子女搬入该房居住。1979年6月13日,姜天胜与姜天友在本家长辈姜玉英主持下进行了分家,将诉争房屋分给了原告姜天友。1985年9月11日,姜术山、姜天胜、姜天友再次签订了分家协议书,约定两个儿子现居住的房屋各自所有,互不争执。1986年,对该房屋进行确权时,因原告姜天友尚未结婚,该房屋仍登记在姜术山名下。自1979年分家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姜天友居住、管理,姜天胜也在分书确定的房屋内居住至病故。2010年,被告将原告诉争房屋房证据为己有,拒绝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44号房屋归原告姜天友所有。被告刘昌莲辩称,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44号房屋系姜术山夫妇的遗产,并非归姜天友所有。姜术山夫妇曾经给原告姜天友建设一处房屋,已被姜天友出卖,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荣与姜术山(199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分别是姜天胜(已去世)、原告姜天友、姜天秀、姜天玲、姜天红。被告刘昌莲系姜天胜妻子。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44号房屋系1978年姜术山夫妇建设,1986年房产所有证登记房主为姜术山。1979年6月13日,姜天胜与姜天友在本家长辈姜玉英主持下进行了分家,由刘玉坤代笔书写了一份分书,其中内容载明“双方同意,天友居住新房,天胜居住老房……”。1985年9月11日,姜术山、姜天胜、姜天友又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约定“两个儿子现居住的房屋各自所有,互不争执”。自1979年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姜天友居住、管理。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姜天友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79年分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1985年分家协议书有异议,称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且姜天胜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供证人刘玉坤出庭作证,证实分家时,姜天胜与姜天友对于将新房归天友所有,老房归天胜所有的分家内容均知情并同意,新房指的就是涉案房产。被告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44号房屋原系姜术山夫妇共同所有,1979年分家确定由原告姜天友在涉案房产中居住,1985年分家确定姜天友与姜天胜二人各自居住的房产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书及证人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姜天友所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称姜术山夫妇为姜天友另建一处房产并被姜天友出卖,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44号房屋归原告姜天友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