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孔与唐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孔,唐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51号原告林孔。被告唐真海。原告林孔与被告唐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召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真海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孔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唐真海向原告林孔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3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唐真海向原告林孔借款的事实。被告唐真海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对原告林孔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林孔的身份证;2、2014年1月23日被告唐真海向原告林孔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林孔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唐真海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林孔借款现金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孔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林孔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真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唐真海共同负担(原告林孔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林孔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照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