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张寿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祥,张寿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598号原告王金祥,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田,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王金祥与被告张寿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寿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祥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20分,张寿田驾驶鲁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9号门前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采取紧急措施不当,遇行人王金祥推行手推车由东向西横过塘汉路,张寿田车辆前部与王金祥推行的小推车及王金祥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张寿田车辆损坏、行人王金祥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张寿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祥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6708元、护理费835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6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012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寿田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已收到被告给付现金10183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王金祥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王金祥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鉴定费损失;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6、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张寿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付原告现金10183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张寿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证据5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超限额,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伤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20分,张寿田驾驶鲁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9号门前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采取紧急措施不当,遇行人王金祥推行手推车由东向西横过塘汉路,张寿田车辆前部与王金祥推行的小推车及王金祥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张寿田车辆损坏、行人王金祥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张寿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祥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341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鼻部开放伤,4、头部外伤。2015年12月8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王金祥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王金祥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张寿田给付原告现金10183元。再查明,鲁N×××××号车是张寿田所有,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寿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寿田给付原告王金祥现金10183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41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原告按照鉴定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日×50=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708元,虽然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4元,按照鉴定护理期90日,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确定为33882元/年÷365天×90天+5100元=8354元;残疾赔偿金32326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7014元/年×19年×10%=3232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构成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54元、残疾赔偿金3232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280元;二、被告张寿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祥医疗费4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52736元;扣除已给付的现金10183元,实际赔偿425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张寿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