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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7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李苗锋、陈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李苗锋,陈均,周爱纪,黄麟雅,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74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胡明奇,支行长。被执行人李苗锋。被执行人陈均。被执行人周爱纪。被执行人黄麟雅。被执行人李峰。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李苗锋、陈均、周爱纪、黄麟雅、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7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 红 建审 判 员 王 柏 林代理审判员 徐 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