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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忠岗与营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岗,营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206号原告刘忠岗被告营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雨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良峰,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岗诉被告营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岗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鞍钢矿粉装船。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为原告作出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49552.90元并出具对账单。出具对账单后,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万元,余款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9552.90元。被告营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刘刚有业务往来,与刘忠岗不认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从鞍钢厂内拉矿粉运送到营口港,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费49552.9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万元,尚欠39552.90元至今未给付。又查,原告刘忠岗与刘刚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矿粉到指定地点,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刘刚有业务往来与刘忠岗不认识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岗运输款3955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营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微信公众号“”